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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09:2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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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2019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等2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
(2019年2月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根据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关于修改等2项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以下简称批准机关),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形式为财政部统一规定的证书。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全职员工不少于3人; \n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并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有完善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会计的基本知识和专业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的会计业务,并接受代理记账机构的独立评价和认可。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家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请附上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从事不少于三年会计工作的书面承诺;
(三)全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的内部规定。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一次被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二)申请人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撤销审批,依法予以处罚。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迁出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变更登记应当自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并自变更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搬迁办公地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的,搬迁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转送搬迁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名称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责任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应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二)会计资料转移程序和签字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职责;
(五)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的经济业务,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代理记账 机构退回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需要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
(三)客户要求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不予受理;
(4)说明客户提出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字盖章。法规由外部提供。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附表);
(2) 全职员工的变动。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应于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抽查检查对象,随机抽查执法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进行抽查和调查结果。法律。及时向社会公开。
企业委托代理记账,因违反财税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委托的代理记账机构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其他部门移交的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代理记账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举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记入会计师。对在该领域有违法失信记录的,将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自查明之日起60日内改正;机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代理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告,提醒其履行职责。相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违反规定,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与代理记账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定查处。 .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系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的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5天”、“10天”、“20天”、“30天”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9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会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自2009年1月22日起废止。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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