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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5 10: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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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和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会计代理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本办法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的会计服务。第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由省、市各级审批。省级工商部门注册代理记账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级以下工商部门注册代理记账机构,由设区的市财政局或杨凌示范区审批。各审批机关应当自备“行政审批事项专用章”,接受代理记账的行政许可。第四条代理记账许可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各市(区政局根据需要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证书应妥善保管,严格使用。因填写内容不正确导致代理记账许可证证件无效的,应于年底交回省财政部门。代理记账许可证证书编号规则为:审批机关辖区名称+会议编号+会议编号(如西安编号:西安001)。由审批机关财政部门加盖“发证机关”印章。第五条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健全的代理记账规范和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第六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申请报告;(二)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附表1);(三)协议或章程;(四)全体专职员工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方办理代理记账许可证;(五)员工身份证明、会计核算行业资格证书,(六)代理记账负责人和持有会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在本机构专职工作的书面承诺;(七)对办公地址、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确认书;(八)代理记账业务的规范(九)代理记账服务协议文本格式;(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名称;申请增加代理记账业务范围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七条申请材料齐全、格式正确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齐全的,审批机关应当在5日内一次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材料交付之日为受理之日。逾期不通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审批机应当向申请人出具行政审批事项审批机关加盖的专用章和注明确认日期的函。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期10日,并将延期原因告知申请人。第八条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同意文件和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批机关不予同意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市(区政局将批准文件抄送省财政部门。第九条申请人经同意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不能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将代理记账执照交回审批机关。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将《代理记账许可证》置于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保管,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和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出书面报告。逾期或者因变更不符合继续代理记账资格要求的,审批机关将书面通知其撤销代理记账资格的决定和理由,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证书。并以适当的方式发出通知。市(区政局应向省财政厅报送代理记账机构年度变更情况和年度审批汇总表。第十二条会计帐簿依法设立,不设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委托会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代理,办理客户委托的下列业务:根据客户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会计核算和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客户委托办理其他会计业务。第十四条委托方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的,应当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签订面向帐面的委托协议。除法律要求的基本规定外,委托协议还应规定以下内容:因委托协议终止的委托协议,采用会计交接的方式处理。本协议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与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双方各执一份信托委托书。第十五条委托代理记账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单位发生经济、业务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填写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对按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返还代理记账机构更正、补充原始凭证的,应当立即更正、补充。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按照代理协议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向委托人表明进行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等不当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应予以拒绝;应向客户说明相关会计处理准则。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为委托人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提供。第十八条委托方对代理记账在委托协议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和兼职人员的经营活动负责。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对经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代理记账业务、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内部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员工的变更、资格证书的审核登记等相关情况。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限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一个月以下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证书。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为会计代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收回同意证书或者予以公告:(二)会计代理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变更经营范围,停止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应当立即向审批机关报告,并退还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查批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代理记账机构失去代理记账许可证的,应当立即申报挂失,并向原审批机关申请补办。因损坏影响使用代理记账许可证的,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换领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并退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机构代理记账机构应在第二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专职和兼职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市(区政局应在第二年5月31日前,根据辖区内代理记账机构报送的《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附表3),汇总编制本市(区)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汇总表,报陕西省财政厅。第二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公告: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要求,未向审批机关说明理由的;第二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人员办理业务,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的,审批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处理。代理记账机构违反国家规定的办法和相关要求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淆,损害国家和委托人的利益,委托人有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委托人同代理记账机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意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未经同意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周期以工作日为单位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与10月10日发布的《陕西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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