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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5 09:5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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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各区县财政局:为加强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
各区县财政局:为加强本市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规定,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批复“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有关要求(国函[2015]222号),我们制定了《上海市代理会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上海市财政局2020年4月11日上海市行政代理记账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国税局令第80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财政部),以及《国务院关于上海展览“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的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所在区、县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主管局)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代理记账负责人 业务负责人应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为专职从业人员;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主管财政局提交《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附件一),并附下列材料: (一)复印件营业执照; (二)会计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三)全日制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执业道德、业务操作程序、业务质量控制规范、业务档案管理等制度。申请人应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财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无关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便捷、高效的原则,规范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完善审批流程,细化审批内容,提高审批透明。财政主管部门实行承接、审查、决定三级审批制度,降低审批层次,提高审批效率。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事场所及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布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审批流程、审批期限等。第七条 财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情形进行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审批范围的,应当作出决定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报告。 (二)有可以当场补正的申请材料的,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属于范围内的经本机关审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当场受理。负责财务政府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时,应当出具加盖机关专用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证明。代理记账行政许可业务专用章的样式由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第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二)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批准决定和代理记账许可证发给申请人,并在办公服务场所和相关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三)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市财政局备案。第九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跨越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在自变更决定或依法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财政局提交《变更事项登记表》(附件2)及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上海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的变更登记。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主管财政局,换领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财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为其颁发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代理记账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原财政主管部门管辖的办公地点搬迁的,原主管财政局应当在1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资料和资料转交搬迁地主管财政局。代理记账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迁移办公地点的,原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转至迁入地其他省市审批机关。 10天。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变更事项报市财政局备案。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主管财政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表》。 (附件3)及相关资料。分支机构名称或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财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变更事项登记表》表”及相关材料。代理记账机构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未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记录 (2)提供对外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服务。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的收发程序;(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项。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文件; (三)及时向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记账机构退回的,按照国民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需要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充。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三)拒绝客户要求进行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 (4) ) 说明客户提出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经公司负责人签字盖章后对外提供。代理记账机构和委托人的委托人。 .第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职责,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检查。财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实施以诚信档案管理为基础的分类监管、社会监管等综合监管的有效途径和措施,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管理。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主管财政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附件4); (2) 全职员工变动健康)状况。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主管财政局。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财政主管部门责令自查明之日起60日内改正;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机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财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在30日内将代理记账机构注销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第二十三条 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虚假承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财务主管局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财政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宣传。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主管财政部门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客户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客户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财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财政主管部门审批代理记账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 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建立会员诚信档案,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上海市簿记行业协会接受上海市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5天”、“10天”、“20天”、“30天”是指工作日。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于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上??海市代理会计管理实施办法》(沪财会[]38号)同时施行。同时废除。附件1。 2、代理记账资格申请表; 2、变更登记表; 4.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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