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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25 14:1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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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1●●保证受托股权合法性的基本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规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名义出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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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受托股权合法性的基本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规定: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有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当事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行政法规。”
也就是说,委托股权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基本前提是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否则所签订的股权协议将被视为无效。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客户的投资目的可能无法实现,并可能产生一系列纠纷。
我国法律以股东出资证明和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在委托股权结构中,公司往往以名义股东(即名义出资人)进行登记备案,而工商登记资料中不显示匿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的姓名。如果双方股东对股权协议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存在不明确甚至没有约定的,将存在一系列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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匿名股东需承担的法律风险
1 对名义股东的委托股份被扣押、冻结或执行的风险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转移、转换被执行人的财产。因各种原因上庭,以其名义登记的股权(包括委托股权)也存在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如果名义股东因自身债务被起诉,其名下的股权可能会被冻结、封存甚至被拍卖。在这种情况下,匿名股东将无法通过提名协议要求债权人解除印章。即使双方此前签订了股权持有协议,也不能反对法院以名义股东名义执行股权。
2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转让、质押)股权的风险
名义股东会将名义持有人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善意的第三方,原因有很多(即第三方不知道双方的法律关系),真实情况通常是指不知情且登记在册的权利人在非法交易中。),匿名股东只能根据双方签署的持股协议主张相关权益。如发生法律纠纷,匿名股东主张处分股权的行为将不受法律支持。
案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中字539号韩旭东、于传伟、杨敏华委托合同纠纷案。韩旭东通过《受托持股协议》将250万股委托给于传伟,于传伟实际投资于鲁信典当公司,然后于传伟将1000万股存入其名下(其中韩旭东委托的250股)。 10,000股)质押给山东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韩旭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250万股出资并赔偿利润损失。针对本案,法院认为双方的股权关系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名义股东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其名下登记的股权,实际投资人以其对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股权处分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于传伟擅自将韩旭东所持股份质押,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韩旭东有权根据合同要求终止与余传伟签订的《受托持股协议》。不过,余传伟已经替他代韩旭东出手了。其对鲁信典当公司的实际出资,即委托事项的部分,于传伟已经履行了合同,不能解除。韩旭东要求于传伟返还250万元出资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法院不支持这一主张。
3 受托股权协议中途终止的风险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能归咎于当事人的原因外,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实际投资人,未经公司其他半数以上同意股东,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的,人民法院不支持出具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也就是说,一旦受托人解除股权协议,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不同意将受托人变更为登记股东,或者不同意委托人更换其他人为登记股东,将导致客户的股权协议终止后,但股权仍登记在受托人名下,客户后期的所有股东权益将不受股权协议的约束。
4 公司法中股东权利实现的障碍
委托持股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其他股东无效。因此,匿名股东的实际股东权利只能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例如,股东选举董事、修改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股东起诉权等实体权利在公司法中只能由名义股东行使。权利制造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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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需承担的法律风险
在股权代名人关系中,名义股东也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主要是因为其有可能成为实际出资人。 “替罪羊”投资者的不当行为导致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 匿名股东未按时出资的违约责任
当匿名股东未能按时出资时,名义股东应承担违约和行政处罚,甚至承担补缴出资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全额存入货币出资额。责任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股东已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不按时交付或者不交付货币或者未按时交付的。属于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虚假出资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额,视为清算财产。根据第六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尚未到期的出资应当分期缴纳,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在未缴纳的出资范围内缴纳未缴纳的出资。根据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不履行或者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要求其充分履行出资公司依法承担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匿名股东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非货币财产出资,且非货币财产出资低于公众受托人将依法承担补足出资的法律责任。如果公司其他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受托人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第三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值,股东补足;其他股东在公司成立时承担连带责任。”
3 公司未能及时清算的风险
当公司破产,股东未能按时成立清算组,由此造成的财产折旧、损失、损毁和损失,需要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的规定 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的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灭失、毁损或灭失,债权人主张在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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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持股对企业的影响及法律风险
既然浩顺佳的名义股东存在名义持股的法律风险主要是由于没有名义持有协议,还是因名义持股不充分造成的,是否只需要全面完善协议内容就可以高枕好顺佳了?也不是。对于企业,尤其是计划上市的企业来说,委托股权仍是一个需要格外小心的雷区。给公司整体带来以下法律风险:
1 股权结构不明确影响IPO
对于IPO公司的股权要求,《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发行人股权明确规定,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条例》明确要求上市公司拥有“明确的股权”。 “权属清晰”成为证监会禁止上市公司持股的理论依据。
由此可见,证监会对IPO公司的要求之一就是“股权清晰”。 ) 股份由知名股东持有,可能产生股权纠纷;此外,IPO公司的历史演进复杂,代持股权,再加上历史上多次股权转让和增资,会导致股权关系过于复杂。因此,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司在IPO前明确股权关系。
209年9月21日,益生药业(股票代码002566)发布了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预通知书》的公告。公司未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也未披露四名股东持股情况及持股变动情况,所披露信息属虚假记载。益生药业的行为违反了监管部门对“股权清晰”的要求和《证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2 面临公司注销风险
这种风险主要存在于外国投资者作为实际投资者持有股权的情况下。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为规避行政审批,部分外国投资者委托中国境内自然人或法人代持股份。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发生纠纷,根据相关审判实践,可以承认相关委托控股协议的效力,但实际投资者不能直接恢复股东身份。
3 税务风险
在委托持股中,当条件成熟且实际股东准备解除委托持股协议时,实际投资者和名义股东都将面临税收风险。一般来说,税务机关往往不认可实际投资者的片面言论,并要求名义股东以公允价值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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