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顺佳集团
2022-10-19 15:48:06
3789
内容摘要: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州、直辖市、林区、县(市、区、政局,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代理记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贯彻执行《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州、直辖市、林区、县(市、区、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代理记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贯彻执行《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发[]15号),财政部令第80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修订后的《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18 年 9 月 11 日
(联系人:陈敏027—67818935)
附录
湖北省代理会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和会计代理服务秩序,促进代理记账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0号》等法律、部门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以下简称批准机关),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财政部统一规定的样式。具体审批机关为市、州、直辖市、林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2)具有专业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应为专职从业人员,并具有会计师或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或参加中国统一考试注册会计师取得一般证书,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3年;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内部制度。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专业能力,是指具有下列条件之一:
(一)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专业(、会计电子等)计算、注册会计师专业、审计、财务管理、财务管理等)学历(或学位)证书;
(二)取得初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统考会计科目及格证书;
(四)取得财政部认可的其他会计能力等级证书,或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1年。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业务,与该代理记账机构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人员。需要办理人事档案保管手续的人员。
第七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上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职从业人员具有业务能力的证明,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相关证明;
(三)全职员工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全职员工为退休人员的,提供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书面承诺;
(五)代理记账会计业务的内部规范。
第八条 审批机关办理代理记账资格的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申请材料有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通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提交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跨越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变更决定或者应作出更改的日期。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自变更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换领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搬迁办公地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的,搬迁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转交原审批机关管辖。搬迁地点。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分公司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行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责任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未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客户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为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转移程序和签字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会计业务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的经济业务,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安排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代理记账 机构退回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对提供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在业务执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
(三)客户要求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不予受理;
(4)说明客户提出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字盖章。法规由外部提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
(2)全职员工的变动。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自查明之日起60日内改正;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代理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违反第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由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财政部门负责本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通过“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公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系统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簿记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性。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5天”、“10天”、“20天”、“30天”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
上一篇:湖南省物价代理记账
下一篇:虎林财税代理记账费用
张总监 13826528954
限时领取创业礼包
所有服务
您的申请我们已经收到!
专属顾问会尽快与您联系,请保持电话畅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