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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0-19 15: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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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州、直辖市、林区、县(市、区政局及有关单位:为了加强对会计的管理,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的规定。80.《代理记账管理...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州、直辖市、林区、县(市、区政局及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对会计的管理,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的规定。80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湖北会计发[]号)。15)修订后,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大家,请大家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通知我们。
附件:《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2018年9月11日
(联系人:陈敏027—67818935)
附件
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资质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规范代理记账服务秩序,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政部发我省结合实际制定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格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机关为市、州、直辖市、林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
(2)具有专业能力的全职员工不少于3人;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应当是专职人员,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或者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统一考试取得通用资格证书,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
(4)有健全的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业务能力,是指下列条件之一:
(二)取得初级以上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三)取得注册会计师全国会计科目统一考试合格证书;
(四)取得财政部认可的其他会计能力证书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一年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专职人员,是指只在一家代理记账机构开展业务,与该代理记账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与该代理记账机构建立社会保险缴费关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人事档案保管手续的人员。
第七条申请代理记账机构资格,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和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专职人员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应当取得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证件;
(三)专职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全日制职工退休的,应当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和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书面承诺;
(五)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
第八条审批机关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代理记账资格审批: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将全部内容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未通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或者按照规定提交全部补充申请材料的,受理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四)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行政复议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或者代理记账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或者办公地点迁出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作出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换领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将办公地点迁至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外的,搬迁地点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搬迁地点审批机关。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分支机构名称或者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对分支机构在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和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没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三条会计代理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四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的,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甲乙双方对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分别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的传输和接收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职责;
(五)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事项。
第十五条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安排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返还的,按照国家统一核算的要求需要更正、补充系统规定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六条会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保守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拒绝客户提出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不真实的会计信息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的;
(4)解释客户提出的与会计处理有关的问题。
第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代理记账机构的委托人和委托人签字盖章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会计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基本信息表;
(2)全职员工的变化。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会计代理机构在经营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2)代理记账资格为依法被注销、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及违反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作出虚假承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重点清查,并向社会公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主体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客户利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会计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故意向会计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与会计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通过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会计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信用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本办法规定的“5天”、“10天”、“20天”、“30天”,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湖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中国湖北省财政会计委员会()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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