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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顺佳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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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11 09: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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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顺佳设立于2010年,经工商局、财务局、税务局核准成立正规有保障。一户一档案管理,信息严格保密,标准记账凭证
私营企业,作为公司第二大股东有啥权利
02:08供暖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供热管理,节约能好顺佳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术语 "供暖和空调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产生的蒸汽、热水、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向用户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供热发展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市场运作、监管的原则。 县级以上应当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将供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发展集中供热。第五条鼓励开发和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支持热电冷联产,逐步淘汰供热煤耗过高的分散燃煤锅炉和小火电机组。鼓励利用风能、太阳能、地热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好顺佳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发展供热。电网企业应当优先保证符合有关规定的工业余热、煤矸石、垃圾等热电联产和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并网,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设区的市、县(市)或者确定的部门;;县级以上(以下简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信箱,受理对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并及时处理。第二章规划和建设。;设区的市、县(市)应当组织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计划,并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立项或者审批手续。第十条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第十二条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温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的供热系统应当逐步改造,安装温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热计量装置;不具备分户热计量条件的,可以采取单元计量、建筑计量等安装热计量装置。既有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应当在围护结构节能改造中同步进行供热系统节能改造。 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既有公共建筑供热系统的首次改造,推进供热系统节能。第十三条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分散燃煤锅炉;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锅炉,应当按照规定停止使用,供热系统应当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第十四条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备案。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供热工程档案。第十五条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的维护、调试等保修责任。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得少于两个采暖期;不履行或拖延保修责任的,供热系统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的限制。供热系统保修期从住宅建筑或公共建筑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第三章供热管理第十六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可靠稳定的热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并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有符合安全条件的固定经营场所;(五)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七)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应急队伍和设备;(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申请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供热规模向市或者省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颁发供热经营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县级以上 市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用招标确定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并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第十九条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在采暖期开始前六个月向县(市)或者设区的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妥善安排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或歇业。第二十条供用热双方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收费标准、缴费时间、结算、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界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一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连续供热。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年度维修时,应当避开采暖期,并提前15日通知相关用户。供热期间,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24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天通知用户;如果暖气可以 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进行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并通知受影响地区的用户。第二十二条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县(市)或市确定;;一个地区的根据当地的情况。采暖期内,正常情况下用户室内采暖温度不得低于16℃;气温低于16℃的,供热企业应当减收或者免收采暖费;如果由于用户原因室内供暖温度低于16 ℃ ;的原因,用户应当承担责任。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用户室内供热温度的具体检测方法由市制定。;美国与地区。第二十三条居民供热价格实行定价;其他热价实行指导价,由双方按照指导价协商确定。逐步推行基本热价与计量热价相结合的制度,实现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具体办法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供热主管部门制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主要供热原材料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按照法定程序及时调整热价。第二十四条制定和调整热价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热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用户和供热企业的意见,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第四章用热管理第二十五条需要用热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等用热登记项目的,应当到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居民终止或者恢复用热,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并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遵循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热价或者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热价应当按时支付给供热企业。用户有权向供热企业查询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供热企业应当在3日内给予答复。第二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为用户进行分户抄表和检查维修室内供热设施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八条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装排水阀、排气阀、热交换装置等。室内采暖设施;(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3)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改变供热运行;(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五章设施管理第二十九条产权人应当负责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维护。第三十条供热企业应当按照重要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的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迁移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第三十二条从事工程建设,不得影响供热设施的安全。建设单位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地下供热管线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项目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距离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道;(二)挖坑、挖掘或打桩;(三)爆破作业;(四)堆放垃圾、杂物或者危险废物;(五)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六)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三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确保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第三十五条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公布维修、抢险和供热服务号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供热企业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供热系统未配备温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或者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分散燃煤锅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停业的;(三)未按照要求连续、保质、保量供热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企业擅自或变相提高热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排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二)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改动供热管道、加装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的;(3)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改变供热运行。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拆除、移动供热管道、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或者建设工程可能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而未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距离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铺设管线的;(二)爆破作业;(三)堆放危险废物;(4)排放腐蚀性液体或气体。第四十二条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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