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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03 09:31:04
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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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酒类销售许可证》。
第一章一般原则
第一
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术语 "酒精和饮料本办法所称酒精饮料是指酒精含量(乙醇含量)大于 %(体积分数)的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和其他含酒精饮料。经国家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批准的药酒、保健食品和酒类除外。
术语 "酒类流通与销售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登记制度和追溯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酒类销售许可登记申请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和零售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接收《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登记表》可从商务部网站下载,也可从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获取。
(2)填写《登记表》。酒类经营者应当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仔细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册材料:
1、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提交的《登记表》一式两份;
2.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商务部认可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在《登记表》上加盖。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登记信息和登记资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登记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自酒类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商务主管部门应定期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实注销或撤销情况。
第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只能收取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生产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第三章操作规程酒类销售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三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应商)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当填写《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依附于白酒流通全过程,单货随货走,单货一致,实现从工厂到销售终端的白酒流通信息可追溯。
《随附单》的内容应包括销售单位(名称、地址、注册号和)、采购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的商品(名称、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和单位)等。,并加盖操作员的。
建立了完善的追溯体系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批准,可以使用自有凭证替代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向第一供货方索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仅限于生产者)、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仅限于生产者)的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索取加盖酒类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随附单》的有效复印件或者凭证;进口酒类商品还应取得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当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账,并保存3年。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销售散装酒,禁止以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开启后标明有效pin。销售日期、经营者和。
第
酒类经营者储存、运输酒类商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管理、消防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产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性(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销售酒类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诚实守信。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二十条禁止批发、零售、储存和运输下列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和其他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二)伪造、篡改酒类商品名称、地址、生产日期的;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假冒伪劣、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的酒类商品;
(五)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流通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商业部门不得限制或阻碍本地区合法酒类商品的流通。
第二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有证据或者接到举报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可以查阅账册或者提取样本。抽取样品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有效证明。
商务主管部门有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酒类经营者应当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资料,不得擅自转移或者销毁被检查的酒类产品。
第二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酒类流通监测体系,对当地酒类流通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建立酒类经营者信用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商务部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酒类流通管理和酒类商品安全信息系统,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和酒类经营者应当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以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商务主管部门出具或认可的白酒鉴定结论应以国家法定检测机构的检测结果为准。
第二十五条鼓励酒类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视其情况处理。节重的,罚款10000元;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违法商品,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商业部门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已依法实施酒类流通行政许可管理的地区应继续实施许可制度,酒类商品流通应依据本办法实施追溯制度,酒类流通许可证书视同《登记表》。
第三十五条《登记表》、《随附单》由商务部制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从事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设立3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酒类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备案,建立酒类流通追溯体系。
b不达标。需要酒精。
如有必要,添加xg酒精。
(x 420)÷(500 x )≤
x 420≤ ×500 x÷ ×
≥10
x≥400克
张总监 1382652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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