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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17 0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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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记帐凭证”与“会计凭证”在税法上的区别在 ;在《税收征管法》和《会计法》的现行法律法规中,当涉及到金融凭证...
会计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原始凭证。《会计法》第14条规定 "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会计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编制。 "可见,会计凭证是指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在内的金融凭证的总称。记账凭证只是会计凭证的一种,是会计人员在记账时填写会计分录的一张纸,主要是为了方便登记账簿而提供会计分录;真正起作用的,能够证明会计事项的,是附在会计凭证上的原始凭证,或者只有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一起具有完整的法律效力。
原始凭证是填制会计凭证的依据,会计凭证是登记账簿的依据。会计凭证和原始凭证是并列的,从属于会计凭证,简单的会计凭证不包含原始凭证。从和取得看,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过程中直接产生的,是经济业务发生的最初证明,具有法律证明效力,因此也可称为 "凭证和证明。记账凭证是编制会计分录后填制的凭证,也称为 "会计分录凭单 ",是原始凭证和账簿之间的桥梁。
在会计实务中,如果账簿和原始凭证保存完整,即使没有会计凭证或者会计凭证被简单销毁、伪造、变造,也基本不会影响对会计事项的实质性判断。无论是出于偷税、漏税、贪污、挪用公款还是其他非法目的,犯罪分子都应当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与原始凭证相结合的会计凭证,而不仅仅是会计凭证。
为此, 《会计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或涂改会计凭证而不仅仅是 "会计凭证。《刑法》第162条也规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 "而不是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的行为进行处罚。
由此可见,会计凭证和会计凭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对象也是不同的。然而,在目前的《税收征管法》中,第24、54、60、61和63条都使用了 "会计凭证,而且都应该是 "会计凭证从每一条的上下文中所表达的意思和该条所要保护的对象来分析。
以第63条偷税的定义为例: "纳税人擅自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帐簿、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漏报、少报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后拒不申报、谎报纳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纳税人擅自伪造、变造、隐匿、销毁的,不含原始凭证,只记账。基于以上对会计凭证、记账凭证、原始凭证的描述,从行为本质和后果分析,会计凭证无非是对会计科目、会计分录、金额进行汇总的自制凭证。即使该凭证不存在或者是伪造的,其所反映的会计事项汇总记录在账簿的汇总栏中,会计分录对应的科目和金额也反映在账簿的会计记录中,能够反映原始会计事项的最关键的原始凭证也保存完好。显然不是。另一方面,纳税人只保留会计凭证的自制纸张,而隐藏、销毁或伪造重要原始凭证,恰恰构成了典型的偷税行为。但在适用第63条对其定性时,不能归为偷税,因为该条中隐藏、销毁、伪造的对象只有 "会计凭证而不是 "会计凭证包含原始凭证。显然,这是由于原立法中将会计凭证等同于会计凭证的错误所致。
这个偏差的原因要追溯到1992年9月。当时颁布的《税收征管法》第40条和《全国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都将逃税定义为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凭证,在帐簿上多列费用,漏报、少报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属于偷税,在两部法律中都有使用。1997年《刑法》修订时,第201条定义了逃税罪。必须继续使用 "记账凭证。由于原《税收征管法》和《刑法》 1997年立法中的措辞存在偏差,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偷税、逃税行为的定性存在一些纠结的问题。基于 的原则法律规定的对犯罪的惩罚,无法将擅自伪造、变造、隐匿、销毁原始凭证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漏税。
有关部门显然已经意识到 "会计凭证在这些法律中应该是 "会计凭证,所以在全国修订的《刑法》第162条 在1999年12月的美国国会常务委员会上,它被表述为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而不是用 "会计凭证。2002年11月,最高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美国法院规定:"纳税人 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记账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变造、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 "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记账使用的原始凭证是 "公认的 "作为记账凭证,这其实是在不修改法律的情况下,对《刑法》201条中这个不合适的词的一种补救性的修正。
在税收征管和司法实践中,许多案例也证明,纳税人为偷税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的财务凭证,是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相结合的记账凭证,而不仅仅是有会计分录的记账凭证。
因此, "会计凭证 "和 "会计凭证 "与它们所指的主题有本质上的不同。同时,从《会计法》、《刑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用词来看。;美国法院,这也表明,任期 "会计凭证 "应该正确使用。
2009年2月修订的《《刑法》法》第201条对偷税罪的定义在表述上做了较大修改,原条文中列举的行为被 "欺骗和隐瞒 "。按照惯例,具体的手段和表现形式 "欺骗和隐瞒 "将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列举。由于偷税罪的固有特点,在列举偷税罪时会涉及到金融凭证的概念。因此,笔者曾撰文建议,在修订《《税收征管法》》时,将 "会计凭证 "和 "会计凭证 "应该综合考虑,单词 "会计凭证 "应在相关条款中使用。这一次,令人欣慰的是,在出版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单词 "记账凭证已更改为 "会计及财务证明。这样,就连几部法律中所指的同一客体所对应的文字也统一起来,准确表述了法律要保护的客体和要处罚的违法行为,从而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和适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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