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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07 14: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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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合同履约地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法律术语,似乎离生活很遥远。但无论何时,当你卷入一种类型的合同的诉讼时,找到合适的地方执行它可以节省你很多时间和诉讼费用。例描述2020年,原告起诉...
合同履约地是一个比较专业的法律术语,似乎离生活很遥远。但无论何时,当你卷入一种类型的合同的诉讼时,找到合适的地方执行它可以节省你很多时间和诉讼费用。
例描述
2020年,原告起诉某公司,称两被告共同承建某建筑工程的劳务工程,原告向某公司投资40万元,随后被告杨某主动与某劳务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同建设合同》,原告担任财务人员。经双方测算,原告已预付工程款20余万元。后被告不让原告担任财务人员,但被告不返还原告垫资和合伙投资。该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杨某偿还预付款和合伙投资金额60余万元。被告人杨某向万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称,被告人虽然为重庆万州区户籍,但离开居住地已十几年,长期居住在重庆其他周区,居住地已无人居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益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初审法院判决及上诉理由
一审中,万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某住所为重庆市万州区,但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宜州区。被告杨某的住所地应为重庆市益州区,重庆市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法院作为被告的住所,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现在被告主动选择将本案交由重庆市益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同争议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经常居所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本案的争议标的是货币,上诉人是受让方,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是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上诉人住所在重庆市万州区,请求撤销本案一审判决该案将由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分析
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上诉人对某一事项的上诉请求出发,如何确定合同的履约地,关系到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明确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争议标的”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给付货币为争议标的的,受让人的地点为合同的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合同的履行地为不动产。其他标的物,以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合同的地点。
“争议标的”是指以当事人的债权为导向的合同义务的内容,可以称为“诉讼债务”。合同的履行地是合同义务的履行地。根据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可以是一个履约地点,也可以是不同的履约地点。在双重服务合同和多重服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各不相同,通常每一项合同义务都有自己的履约地。其中,“纠纷主体是支付货币”是指合同纠纷义务本身以支付货币为内容,如原告在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中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如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双方的争议是被告是否违反了某种义务,所以争议的对象不是“支付款项”。
本案中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杨某返还合伙企业出资,诉讼的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承诺合伙协议,争议标志当事人不承担合伙人出资的合同义务,因此,争议标志不属于“支付款项”而是“其他标的”,合同部门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案件所在地。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应根据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诉讼的义务来确定;也就是说,因违约而引起对方提出解除合同诉讼的一方为履行义务一方。在这种情况下,by上诉人向杨先生投诉称,上诉人违反了合伙协议,禁止项先生担任财务主管。因此,作为履行义务的一方,上诉人所在地重庆市益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重合,重庆市宜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对a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市第二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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