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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5 09: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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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长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金仁清部长2005年12月22日(财政部制)簿记管理办法第一条加强记账代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部长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金仁清部长
2005 年 12 月 22 日
(财政部制)
簿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记账代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和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核准机构)批准,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由财政部统一印发。帐户许可证。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3人以上;
(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完善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机构的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明、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在本机构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和办公楼使用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名称相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第七条 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和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将代理记账许可证放置在办公室的显着位置。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依法应当设立会计账簿,不具备设立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代理会计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委托办理客户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等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报表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服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对会计信息真实、完整的责任;
(二)会计信息的交付程序和签署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人和受托人 委托合同终止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人向代理人委托记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安排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经代办记账机构要求退还的已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更正或补正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正。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
(二)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三)客户提示其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的;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会计处理原则问题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客户签字盖章。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簿记机构对其专职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负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办公物业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全职和兼职员工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以欺骗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改正; ,审批机关撤销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撤销批准证书或者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吊销或者吊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审批机关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的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民国及有关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客户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客户利益。会计信息不真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以工作日计算,法定节假日除外。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于1994年6月23日印发的《代理记账管理暂行办法》[(94)财会字第24号]同时废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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