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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4 0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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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80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楼继伟部长202/16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80 号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楼继伟部长
202/16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这些措施。
第二条 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代理记账机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以下简称批准机关),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形式为财政部统一规定。具体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构,可以申请代理记账资格: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少于3个;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是专职从业人员;
(四)代理记账业务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2)从业人员会计资格证书,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三)全日制从业人员在本单位全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
第六条 审批机关取得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通知申请人一次被接受;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的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告知申请人延期理由。
(三)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办公地点迁出原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应作出更改的日期。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并自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同时交回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搬迁办公地点超出原审批机关管辖范围的,搬迁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有关信息和资料转送搬迁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分支机构名称和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分支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人员、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对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责任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未设立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客户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数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转移程序和签字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
(五)委托合同的终止应当处理会计交易。
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的经济业务,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等相关材料;
(四)代理记账 机构退回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需要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保密;
(三)客户要求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不予受理;
(4)说明客户提出的相关会计处理问题。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客户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字盖章。法规由外部提供。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附表);
(2) 全职员工的变动。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所在地审批机关。
第十八条记账机构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
第十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责令自查明之日起60日内改正;机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吊销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代理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违反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承诺虚假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相关义务;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业务时,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财政部门负责处理。本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倍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设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代理记账行为,推进代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5天”、“10天”、“20天”、“30天”是指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于2010年1月22日发布的《代理会计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自2010年1月22日废止。同时。
附表: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略,详见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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