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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18 11:08: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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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财政部令(202。16号3月14日80号发布,根据2019年2号司关于财政部关于修改规则的决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资质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
财政部令(202。16号3月14日80号发布,根据2019年2号司关于财政部关于修改规则的决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资质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活动,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代理记账资格的申请、取得和管理以及代理记账机构的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规划中单独列示的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四条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全职员工不少于3人;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职业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并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经代理记账机构独立评价。
本文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只在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五条。”请代理记账资质机构,应向当地审批机关提交申请及以下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的书面证明;
(三)专职人员在机构专职工作的书面承诺;
(四)代理记账业务的内部规范。
第六条审批机关审批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应当在5日内将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一次告知申请人。逾期不通知申请材料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了全部补充、更正的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二)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在1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作出批准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发给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告。审批机关进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处罚。
(四)不予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行政复议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八条代理记账变更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或者撤销,跨原审批机关到移民办办理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作出变更或者变更决定;并应自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之日起20日内完成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审批机关领取新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并同时退还原代理记账许可证。
代理记账机构跨原审批机关办公的,搬迁地审批机关应当及时将代理记账机构的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搬迁地审批机关。
第九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审批机关办理备案登记。
分支机构名称或者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代理记账机构应在人事、财务、业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进行实质性统一管理,并对分支机构的业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没有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可以委托代理办理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代理机构进行代理记账在业务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会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分别负有责任;
(二)会计资料转帐手续和签字手续;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保管的要求和责任;
(五)因终止委托合同应当办理的会计业务交接。
第十三条委托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的经济、商务事务,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货币日常收支和保管由专人负责;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于退回的代理记账机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原始凭证,应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二)对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保守秘密;
(三)拒绝委托人的会计处理不当、提供虚假会计资料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行为的;
(4)解释客户提出的与会计处理有关的问题。
第十五条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代理记账机构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字、盖章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附表);
(2)全职员工的变化。
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材料报送当地审批机关。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随机抽选检查对象,随机抽选执法人员,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和调查结果。
对违反财税法律法规的委托代理记账企业进行处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列入重点检查对象。
对于其他部门转移代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账行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代理记账资格,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该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录会计领域的违法失信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处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限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六十日内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
(二)代理记账资格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将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及其重点名单,向社会和社会公众,提醒有关义务;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主任、监事、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的虚假申请材料或备案材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在会计领域记录违法违规的破录记录,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联合纪律,并向公众宣布。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工作人员办理业务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主体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客户利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如果一个代理记账有前款规定的行为,金融部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如果有违法所得,罚款不超过三次违法所得可能实施,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如果没有违法所得,罚款可以征收不超过10000元。
第二十五条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信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代理记账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代理记账机构依法成立的行业组织,应当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规范会员的代理记账行为,促进代理记账信息建设。
代理记账行业组织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5天”、“10天”、“20天”、“30天”,是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代理记账业务。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5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1月22日财政部发布的《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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