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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8 08:5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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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代理记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第一条有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设立代理记账机...
代理记账公司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条有
为了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和委托方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会计代理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
第三条
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三人以上;
(二)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代理记账机构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组织协议或者章程;
(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证明和代理记账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证明;
(三)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和持有会计职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师在本机构专职执业的书面承诺;
(四)办公地址和办公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有关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并将延期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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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文件和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查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第八条。
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将《代理记账许可证》证书置于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代理记账负责人或者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登记。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的单位,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条件的,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
(一)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写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信息;
(四)受委托人委托其他会计服务。
第十三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记账的,应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还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所承担的责任;
(二)会计资料的传输和接收程序;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职责;
(五)委托人与代理人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项。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记账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写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
(二)安排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原始凭证,应当按照国家统一核算制度的规定进行更正、补充,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十五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代理合同,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二)保守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拒绝暗示委托人进行不当会计处理、提供虚假会计信息或者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的;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的问题,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由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与委托人签字盖章后提供。
第十七条。
委托方对代理记账在委托合同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和兼职人员的经营活动负责。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代理记账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会计代理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代理记账机构基本信息表(附表);
(二)营业执照、产权证明或者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专职、兼职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
第二十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在2个月以下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撤销代理记账资格。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撤回批准证书或者予以公告: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者撤销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予以公告: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审批机关说明理由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人员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会计的规定,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系统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向代理记账机构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与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周期以工作日为单位计算,不包括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财务内部代理记账
根据《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规定,财务代理记账条件:
1. 会计代理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的企业。
2、专职员工不少于3人(专职员工是指只在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3.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必须具有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三年以上的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
4、具有完善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同时,代理记账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会计专业的基本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的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独立评估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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