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顺佳集团
2023-03-11 09:3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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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1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闽财会函[2021]1号设立代理记账中介机构的申报...
第一条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会计法》《档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的会计档案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本单位经济业务事项并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利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第四条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并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当地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各级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第五条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定和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保护技术和措施,确保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有效和安全。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员所属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单位的会计档案。单位也可以委托具备档案管理条件的机构代为管理会计档案。第六条下列会计资料应当归档:(一)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2)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及其他辅助账簿;(三)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月度、季度、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会计资料,包括银行对账单、银行对账单、纳税申报表、会计档案移交清单、会计档案保管清单、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以及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第七条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管理会计档案。第八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备案范围内单位内部形成的电子会计数据只能以电子形式保存,:(一)形成的电子会计数据真实有效,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和传输;(二)所使用的会计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地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数据,能够输出符合国家标准备案格式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数据,并设置必要的处理、审核和批准程序;(三)能够使用电子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和利用电子会计档案,满足了电子档案长期保存的要求,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其他相关纸质会计档案的检索关系;(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子会计档案被篡改;(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系统能有效防止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六)电子会计数据形成的不属于具有永久保存价值或者其他重要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且单位从外部接收的电子会计数据附有符合《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电子签名的,可以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形成电子会计档案。第十条单位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所属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对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进行整理归档,编制会计档案清册。第十一条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可以由本单位的会计管理机构暂时保管一年,然后移交给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因工作需要确需延期移交的,应当经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批准。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对会计档案的临时保存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会计档案临时保管期间,保管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出纳人员不得掌管会计档案。第十二条单位会计管理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单,办理移交手续。纸质会计档案移交时应保存在原包装内。电子会计档案在移交时应与其元数据一并移交,文件格式应符合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与其阅读平台一并移交。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接收电子会计档案时,应当对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进行测试,符合要求的方可接收。第十三条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制度使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借阅会计档案时要履行登记手续,严禁篡改和损毁。单位保管的会计档案一般不得外借。确因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外借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会计档案借阅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借阅的会计档案,保证借阅的会计档案的安全和完整,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第十四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固定两种。定期存储的期限一般分为10年和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结束后的第一天起计算。第十五条各类会计档案原则上应按照本办法附表保管,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短保管期限。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与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一致的,按同类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第十六条各单位应定期对已达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意见。经鉴定,仍需保存的会计档案,应当重新划定;已过期且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销毁。第会计档案鉴定工作应由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领导,由本单位的会计、审计、纪检监察机构或人员组织进行。第十八条经鉴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按照下列程序销毁::(一)单位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拟销毁的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号、起止年份、档号、保管期限、保管期限和销毁时间。(二)单位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人、会计管理机构负责人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上签署意见。(3)单位档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销毁会计档案,并与会计管理机构共同派员监销。会计档案销毁前,委托方应当核对会计档案销毁清单所列内容;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销毁电子会计档案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档案的规定,本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会计管理机构和信息系统管理机构应当共同派员监督监销。第十九条债权凭证和债权凭证。;不得销毁已经到期但尚未清偿的债权债务和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纸质会计档案应单独取出归档,电子会计档案应单独移交保管,直至未了事项处理完毕。已经单独归档或者移交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鉴定意见书、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第二十条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终止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一条原单位分立后,其会计档案由分立后存续的一方保管,其他当事人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原单位分立后解散的,其会计档案由一方当事人协商后管理或者按照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各方当事人均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划分中涉及未了会计事项的会计凭证,由业务相关方单独开具和保管,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向其他单位移交业务所涉及的会计档案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以查阅、复制与其业务有关的会计档案。未了会计事项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单独取出,由承办业务单位保管,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二十二条单位合并后,原单位解散或一方解散的,原单位的会计档案应从合并时起变更。单位统一保管。合并后原单位仍然存在的,其会计档案仍由原单位保管。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形成的会计档案需要移交给建设项目验收单位的,应当在竣工财务决算后及时移交,并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第二十四条单位之间移交会计档案时,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清册应当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号、起止年份、档案号、保管期限和保管期限。交接会计档案时,双方应按会计档案交接清单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双方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督。交接后,双方管理人员和监督人员应在会计档案交接清单上签字或盖章。电子会计档案应与其元数据一同移交,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与其阅片平台一同移交。档案接收单位应当对保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和技术环境进行检查,确保接收的电子会计档案的准确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第二十五条单位的会计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寄送或者传送出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和相应责任。第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美国县级以上根据《会计法》《档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第二十八条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适用文件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具备条件设置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鉴定和销毁,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国务院各主管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解放军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同时废止。
张总监 1382652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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